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山域登山活動意外事故預防管理,維護人民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令。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指進入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勘、技能訓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或相關山域戶外活動。
二、管制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於本縣行政轄區內之山域,且經本府公告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
三、一般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入山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步道或山地經常管制區域。
四、特殊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國家公園入園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
第 四 條 進入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國家公園法、國家安全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者,應先取得許可。
二、進入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登山活動路線或範圍。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更登山計畫者,應以所持通訊設備向原申請機關報備,但因通訊不良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致無法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未開放之山域步道禁止進入及自行開闢路徑。但為避免緊急危難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進入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攜帶下列裝備:
一、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
二、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及足夠之電源供應器。
第 六 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者,應由領隊帶領之。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並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或初級救護技術員等相關證照;且優先由具有山域嚮導專業人員證書者擔任之。但隊員一人已具備相關證照或山域嚮導專業人員證書者,不在此限。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行,隊員負有遵從之義務;隊員發生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全者,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起照顧之責。領隊應為本人及隊員辦理登山綜合保險。
辦理登山綜合保險應包含「事故發生所產生死殘與醫療給付保險」及「緊急救援費用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第 七 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者,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本府得公告禁止進入山域活動,並以書面傳真、簡訊或電話通知許可入山或入園機關,採取緊急管制措施。
前項公告禁止期間內,已取得之入山或入園許可應予廢止,不得進入管制山域,已進入者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撤離。
第 八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得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並提供相關資料送本府裁處。但遇緊急危難狀況,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第 九 條 領隊或隊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因即時撤離顯有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從事登山活動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二 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三 條 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得查核、檢驗並要求從事登山活動者提出入山或入園許可等相關文件資料。
無故拒絕前項查核、檢驗或拒絕提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四 條 於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
前項搜救費用係指下列各項支出:
一、本府及相關參與搜救機關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並以本府及相關參與搜救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之。
二、本府及相關參與搜救機關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並以本府及相關參與搜救機關實際支付者計算之。
三、本府及相關參與搜救機關徵用、徵購、租用、申請政府或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並以實際支付者計算之。
四、其他因搜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第一項搜救費用之計算不得逾第六條第四項登山綜合保險緊急救援費用保險金額。但從事登山活動者有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適用自他轄進入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者。
第 十六 條 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消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