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山安全】淺談山難搜救的「使用者付費」-原則不行,例外才可以!(上)

一、問題的根源

繼臺中市政府於105年公告施行我國第一部登山自治條例後,二年不到已遍地開花,包含南投、花蓮、苗栗、屏東都已公告實施自己的條例,另外宜蘭、台東、高雄則傳出風聲即將訂定。而臺中市的條例就像是公版,其他已公告實施的條例都與其大同小異。其中,最為社會大眾拍手稱是的,大概要算搜救費用「使用者付費」的部分。

像南投縣的條例第14條第1項就規定:「於特殊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負擔。」而所謂的搜救費用,簡單來說包含機關所屬人員、外包人員實際支付的人事費用、機關調用之物力等實際支出的費用及其他搜救支付的必要費用,且以「實際支付者」計算之。

這陣子沸沸掦掦的南三段獨攀者葉先生求援、獲救、失蹤又再求援的搜救案,就適用這條規定。據聞該案搜救人員人事費、超勤費、直昇機油料、保養費用及執勤物資等高達207萬元,使用者付費使得輿論一片叫好。其理由不難瞭解是因為給人濫用搜救資源的印象,是以收取高額搜救費用,多數人並無抵抗感(但請注意,坊間另有客觀分析,可能得出不一樣的故事)。

然而稍早,才有其他被要求支付搜救費用的山難案件悄悄上演,比如花蓮縣日八通關古道的土葛馬沙布兩件墜崖事件,及臺中市中央尖溪的一件迷途事件。據瞭解,這幾支隊伍沒有葉先生案般曲折離奇,有的只是在山行過程中有隊友不小心發生了意外或迷途,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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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23rf)


二、搜救原則上不適合使用者付費

而山難情境不同,可歸咎登山者的程度也會不同。像對於前述花蓮、臺中那種山難案件收取搜救費,筆者有強烈的違和感。蓋零風險的登山行為並不存在,只因「戶外活動本來的風險實現」所發生的搜救行為就不該與經相關機制(詳後述)認定為「資源濫用」導致的搜救行為一樣來「使用者付費」。本質不同的事情不可硬以相同標準來處理。

或許有不少人認為既是種娛樂,有本事上山就要有本事下山,不要浪費社會資源。不過這樣的想法過於消極,體育事項國家有立法保障及鼓勵,登山活動就屬之。而正當休閒活動需要國家一定程度的促成,不是遇到賽事給給錢、官員出來拍拍照就好,政策的引導及法令環境的營造很重要。

或許又有更多人站出來說,誰說國家一定得做登山等戶外活動的後盾,資源用在我用不到的地方就是浪費。然這又不免淪為主觀,只要是正當的休閒活動都值得鼓勵,自己不從事,不代表政府不該鼓勵。且若這樣的話,新型態或有一定危險性的戶外活動又要如何安心開創與發展呢?未來如何能看到更多的李虹瑩選手在攀岩國際賽事上為國爭光,如何看到更多的阿果登上八千米巨峰帶給國人驕傲與感動?

其實,登山活動並不特別,國家也不需要特別高度投入資源。登山活動就和平地從事其他活動一樣,都受憲法生命權保障,因此也需要急難救助體系罷了。且國家僅需提供「基本支援」也就可以。這是因為崇山峻嶺當然不比一般城市鄉村,在時空的阻隔、人力物力資源有限、風險與平地救難程度不同的情形下,救援的強度與規模容有討論的空間。也因此,山難事件中,不能也不該要求國家一定要救到人或救活人,蓋「人民對國家並無享有山零風險之請求權」(張博崴案二審判決六(一)2)。但從生命權保障的角度來看,山難搜救原則上不能也不該「使用者付費」(超連結論文之頁208、209。下有標示頁數者均同),否則有變相懲罰戶外活動之虞(頁69、70)。且使用者付費典型的例子就如路邊停車位,評估車子停得進去就停進去了,位置不好換個位置停,接下來就按時給表定的停車費,嫌貴開走就好。可山難搜救可不一樣,我們哪裡知道直昇機來不來、來幾趟、幾個人來搜救等,更別說還指定哪款直昇機來、來了可不可以不要坐。狀況不同,又如何使用者付費(頁209-211)?再者,關於直昇機費用,中央的空勤總隊出勤卻由地方政府「收費」是否合理?即便地方政府願轉交空勤總隊,現狀下空勤總隊出動既本於既有的預算執行,地方政府收取之費用,空勤總隊是否可收?

就別說這些,光看酒駕自撞或撞人案件,將該酒駕者送醫政府都不收取費用了,好好一個休閒活動,若還比一個犯罪行為還不如,那真也不知道該從何說起了。


截稿日期:2018年10月1日
本文簡要版請參考: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81005/3814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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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後我覺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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